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登珍,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3月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1年11月8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登珍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登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登珍辩称:其并没有参加第一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盗窃作案也是在路上碰到的,其他同案犯在向其身上推卸责任,而且其只分得130元,在本案中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登珍提出盗窃原油,李希永、陈志强表示同意,经预谋后,郝登珍对三人进行分工,由郝登珍和陈志强二人负责联系其他作案人员,李希永负责运销原油。2006年11月27日晚郝登珍、陈志强、郭海、杜川奎、郝登珠、李希会(以上五人均以判决)等人携带铁锤、铳子、油桶、管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华池县怀安乡坪庄村侯家湾村组境内的元城作业区元东北1-11井场,由郭海在途经该井场的元东三转至元东一转的3寸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当晚盗装原油50袋,李希永驾驶其2020型“北京”吉普车分两次将原油拉到马风军收油点以每袋45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2250元,郝登珍分得500元,陈志强分得500元,李希永分得575元,郭海、杜川奎各分得1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计1.49吨,价值6654.34元。2、2006年11月29日,郭海、杜川奎、郝登珠、李某(身份待查)在郝登珍家打扑克,期间郝登珍提出到元东平1井场盗窃原油,在场四人均表示同意,当晚五人携带编织袋、油桶、铁锹、管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华池县怀安乡杨崾岘村侯家湾组境内的元城作业区东平1井场,郝登珍和郭海二人将井场抽油机压力表卸下,郭海、杜川奎等人开始盗装原油,期间高永琴(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参与其中,盗窃过程中杜川奎打电话叫李希永来拉油,李希永驾驶其“北京吉普车”分三次将所盗90袋原油拉到马风军收油点销赃,获赃款4050元,郝登珍分得1000元、杜川奎分得2000元、李希永分得1050元。剩余的14袋原油郝登珍打电话叫来一辆三轮农用车拉走。此次作案共盗窃原油计3.34吨,价值14916.44元。综上,被告人郝登珍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起,盗装原油1.49吨,价值6654.34元;盗窃作案一起,盗窃原油3.34吨,价值14916.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值班记录,证明发案的时间及被告人实施作案的具体地点;2.证人车某、李某、刘某、何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井区被打眼、盗窃原油情况及收油点收油情况;3.原油称重笔录、价格证明、焊补证明,证实打眼并盗窃原油的价值及管线焊补损失情况;4.提取笔录,证明本案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5.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实施犯罪的全过程;6.华池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处情况;7.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登珍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打眼盗窃原油谋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郝登珍伙同郭海、李希永、杜川奎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原油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在2007年的刑事判决书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因此被告人提出其未参与作案及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郝登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郝登珍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其自首不能成立。为了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盗窃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登珍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非法所得1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