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2年4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系制造毒品的原植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审判员:曹树会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