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宗文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