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系自首,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莹人民陪审员:安广田人民陪审员:荣飞龙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