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文盲,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7月17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堃,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将罂粟种子播种在弋江区火龙岗镇自家地里。2013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该处田地里长有罂粟,遂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罂粟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617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原植物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简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非法予以种植,共计617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年满七十五周岁,亦可从轻处罚。其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雪晴人民陪审员:陈为一人民陪审员:姚文化
书记员: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