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62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余萍
书记员:胡巧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