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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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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军审判员:吴建国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