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954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所种植的罂粟在收割前被公安机关及时铲除,未能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危害,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