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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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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634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