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发,男,汉族,农民,甘肃省华池县人。甘Mxx**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生金,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富连,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培亮,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甘M1xx**罐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磊,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未到庭)曹生金之孙。法定代理人王红梅,女,汉族。系原告人曹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博,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甘M1xx**罐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法定代表人曹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智,男,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达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与长庆北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魏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颜银,男,华池县工业局干部。被告人万守涛,男,汉族,甘肃环县人。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真宁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万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财产保险分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广场路**。法定代表人惠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法律事务专干。委托代理人李兆桐,男,华池县支公司理赔员。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守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培亮等7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由于被告人万守涛受伤严重,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培亮、张文博、李有发、曹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富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红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颜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高文智,被告人万守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泽、李兆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张培亮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2时48分,被告人万守涛驾驶甘M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600m处,与驾驶员李有发驾驶的甘Mxx**号小型轿车相会时发生侧面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驾驶员张培亮驾驶的甘M1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致甘Mxx**号车乘坐人曹建国受伤,经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驾驶员李有发、乘坐人曹生金、曹磊与甘M229**号车乘坐人文某某、被告人万守涛及甘M1xx**号车驾驶员张培亮六人受伤,公路水泥边沿、树苗及三车不同程度毁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守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培亮、李有发及乘坐人文某某、曹生金、曹建国、曹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7日,被害人曹建国家属与庆阳市万世天然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万世天然气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曹建国家属475000元,双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期间,万世天然气公司预付曹生金、曹磊医疗费用8000元。本起事故受伤的人员李有发、张培亮、曹生金、曹磊及甘M1xx**与甘Mxx**车辆受损情况,及甘肃宏达公司华庆路在建工程与园林公司具体损失如下:1.李有发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挫伤;(2)胸壁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06.25元。李有发的甘Mxx**小轿车经庆阳财产保险分公司定损10890元。2.曹生金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417.2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5971.7元。3.张培亮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腰1、2右侧横断性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574元。交通费用1200元,住宿费800元。2012年10月28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市人院法(2012)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培亮胸部及左上肢受伤均属十级。4.曹磊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面部挫伤;(2)左膝关节挫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951.60元。5.张文博的甘M1x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2728元。6.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损失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2012)第488号评估报告绿化工程损失为114405元。7.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损失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2012)第488号评估报告损失为176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3日22时51分29秒,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华池县孙家川路段一辆半挂天然气运输车与一辆油罐车、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现场有人受伤,要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察现场。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指令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并记录,并于2012年3月20日对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情况及人员的伤亡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县交警队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甘M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一辆;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华池县交警队对涉案车辆甘M1xx**号东风牌重型罐车式货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得出结论:经检验鉴定分析,该车严重受损,无法进行技术检验;对涉案车辆甘M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得出结论:经检验鉴定分析,该车受损严重,无法进行技术检验;对涉案车辆甘M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得出结论:经检验鉴定分析,该车灯光、喇叭齐全有效,制动系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路试,不能进行技术检验;5.受害人文某某、张培亮、曹生金、曹磊、李有发陈述,证实当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3日晚上,其和万守涛同给万世天然气公司拉气往西峰走,其驾驶甘M170**号车走在前面,肇事车在后面,当走到华池县孙家川境内时看到对面车道上来了一辆油罐车,其开的车和那辆油罐车刚会过去就看到那辆油罐车和甘M229**号车撞倒一起了,当时甘M229**号车的行驶位置如何其没注意看,不清楚;7.华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曹建国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系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受害人张培亮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张培亮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万守涛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其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股骨干中上段骨折;3.双侧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骨头骨折;5.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6.右侧跟骨骨折;7.左小腿内上方皮肤缺损;8.双小腿骨折;9.胸外伤: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胸壁软组织肿胀;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代谢性酸中毒;12.低蛋白血症;13.急性胃扩张;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曹建国系交通事故致其头颅部重度损伤;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华池县公安局交警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11号文书认定,驾驶员万守涛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逆向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培亮、李有发及乘坐人文某某、曹生金、曹建国、曹磊无责任;10.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曹建国家属王红梅、曹磊、曹莹委托曹建国胞兄曹爱国全权处理2012年3月3日曹建国交通事故死亡一案,并达成赔偿协议,由万世天然气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曹建国后事亲属的误工、交通、食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7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付的停尸、运尸等合理开支均含在赔偿总额内;11.收条、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万世天然气公司已支付475000元赔偿款;12.华池县城建局出具的华庆路道路破坏赔偿清单、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华池县林业局出具的车辆肇事损坏苗木及设施赔偿清单,证实2012年3月3日晚在华庆路一标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面破坏,重新修整,需16532元的修整费用。该事故还造成绿化带苗木受到严重碾压毁坏,经现场统计毁坏苗木预算为123874.60元;13.被告人万守涛供述,证实其是庆阳市万世天然气公司雇用的司机;1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M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万守涛的驾驶证是A2证;甘M1xx**号重型罐车式货车驾驶员张培亮的驾驶证是B2证;甘M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有发的驾驶证是B2证;1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市人院法(2012)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培亮胸部及左上肢受伤均属十级,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2012)第487号评估报告损失为114405元;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2012)第488号评估报告损失为17624元;1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被告人万守涛及受害人张培亮、曹建国、曹生金、曹磊、文某某、李有发的身份信息及住院受伤伤情和花费情况;17.万世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四张,证实甘M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交强险一份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甘M05**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万守涛驾驶大型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逆向占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曹建国死亡,六人受伤,三车及公路工程严重受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公司对伤亡人员做了部分赔偿,被告人亦受伤严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主体,(1)依据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89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0541元,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38348元、伙食补助费省内40元/每天。(2)在本案中被告人万守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万世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万守涛有重大过错,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甘M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交强险一份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甘M05**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足以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万守涛与万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各原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1.李有发医疗费1106.25元、误工费337.8元、护理费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21.85元。2.原告人曹生金及曹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曹生金在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花费,在华池县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只在发货码单上盖章,无正规票据,附带民事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但730元门诊发票可予支持,二原告人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明显超出国家规定,应按照具体规定计算;曹磊的今后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曹生金的今后治疗费有华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注明需继续治疗,因此,应支持继续治疗费,原告人提出事故当天拉运伤者的费用120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支持。据此,曹生金医疗费3417.2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730元,误工费1294.90元、护理费1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857.01元。3.曹磊医疗费1951.60元、护理费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703.5元。4.张培亮医疗费14574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975.8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75100.8元。以上四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0088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费59726.8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原告人李有发的甘Mxx**小轿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10890元,原告人张文博的甘M1x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2728元,二车的财产损失共计14361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6.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损失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2012)第487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14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损失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2012)第488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7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万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给曹生金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赔付后退还万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人张文博提出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停运期间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原告人张培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共计75100.8元;原告人李有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21.85元;原告人曹生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9857.01元;曹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3.5元;四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00883.16元。李有发车辆损失10890元,张文博车辆损失132728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医疗费20000元,张培亮伤残费(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9726.80元,李有发财产损失2000元,张文博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16077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三、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损失17624元,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林木及工程损失114405元,共计132029元。(以上赔偿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550元(其中张培亮预支1550元、陕西大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支3000元、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支100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由被告人万守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