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延小丽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沿柔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150M处(山庄乡街道),遇公路北侧岔路口倒出车辆占路面且与前方会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临时跳车,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将路边候车亭内的高某撞伤,肇事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害人高某经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颅脑损伤,右胸部损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赡养费等共计256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写有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柔东公路由西向东29KM+150M处;3.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4.证人张某、刘某、史某、王某、闫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驾车发生肇事,致被害人高某撞伤的事实;5.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6.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右胸部损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系创伤性休克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已严重受损,无法进行路试;8.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6000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一致,证明被告人程某发生肇事撞伤他人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疏于观察,遇紧急状况,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先行跳车,造成车辆失控,致使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是初犯、偶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延小丽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