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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立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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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立峰,男,汉族。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立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唐立峰驾驶甘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940m处,为躲避路边行人,逆向占道行驶,与张某甲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甘M×××**号驾驶员张某甲、乘坐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苗某、袁某、张某丙三人受伤。华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立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张某甲及乘坐人张某乙、苗某、袁某、张某丙五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华池县交警队调解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医院等所有费用各270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苗某、袁某、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今后医疗费55203元、58228元、78200元;赔偿甘M×××**号轿车维修费用3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761631元,现已全部兑付,并取得二位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证实被告人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苗某、袁某、张某丙诊断证明、病历,证实三被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三份、收条七张,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谅解书二份,证实二被害人(死者)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徐某、胡某、刘某、付某证言,被害人袁某、苗某、张某丙陈述,被告人唐立峰本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立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逆向占道且未减速行驶,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二辆车受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立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