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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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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2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2时15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县城华吴路杨砭去送水,行至20km+800m处,与中午放学回家横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姚某乙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姚某乙受伤,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2)059号鉴定文书鉴定,姚某乙损伤为重伤。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起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且已当庭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姚某乙、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等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20KM+800M处与放学回家横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姚某乙相会时发生碰撞;5.被害人姚某乙诊断证明,证实其损伤为:腰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6.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前科;7.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的协议;8.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发生肇事致伤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减速避让,与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姚某乙发生碰撞,致姚某乙身体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确认。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证明被告人有前科。这次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开庭前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某,应酌情从轻判处。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