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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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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虎,男,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柴志鑫,甘肃省华池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及其指定辩护人柴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虎辩称:因被害人酒后无理取闹,才发生打架,被害人系患肝硬化死亡,且其与被害人夫妻多年,没有致伤她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应认某过失致人死亡罪;2.肝硬化、饮酒、外力作用,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查证相关医学资料得知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在情绪激动或过度用力时发病,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中可以明确肯定被害人直到7月9日还在醉酒状态,加之与被告人的争执和撕扯导致其情绪激动也可能导致其死亡,由其他因素造成的结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人;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死亡后果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4.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隐瞒、不推卸自己的责任;综上,请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虎与被害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有饮酒嗜好,事发前两天被害人刚买了2-3箱小“铁人”白某和啤酒。2012年7月8日,夫妻二人酒后因给井队供水等问题发生矛盾,陈某与张虎用红柳棍相互殴打,张虎儿子张某乙劝架,陈某恶语伤害张虎、张某乙,张虎拿起“铁人”牌小白某瓶子朝陈某头部击打二、三下,致使陈某后脑部红肿,张某乙因家中闹矛盾负气离家,前往华池县白马乡送其外甥女回家。当晚张虎、陈某二人分开休息。凌晨2时许,陈某给其女婿刘小鹏打电话询问其外孙女是否回到家中?凌晨4时许,陈某给张某丙(被告人哥哥)打电话告知其与张虎闹矛盾一事。次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张虎弟弟张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同妻子郭某甲、儿媳郭虹莉给张虎家隔壁的“川庆40623”井队拉运生活水途经张虎家时,陈某未穿鞋便前去拦挡,张虎发现后追出,陈某快到农用三轮车旁时摔倒在地,张虎抓住陈的脚腕将其拉到身后并示意张某甲通过,陈某爬起后追农用三轮车,张虎用双拳朝陈的背部击打,二人摔倒在地,张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准备卸水,陈某又前往拦挡,张虎抓住陈的胳膊将陈甩倒在卸水处的斜坡小路上,陈爬起时,张虎朝陈的胸部踹了一脚,陈从斜坡滚下,落到高1.6米的地塄至乡村便道上,后陈某无反应,张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约二十分钟后,待张某甲卸水完毕,张虎前往查看陈某,发现陈已死亡,便将陈抱回家中通知亲属,亲属报案。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躯体损伤12处,总面积282平方厘米,未见肢体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抵抗、磕碰)形成,损伤程度不致命,但可以引起活动能力减弱。2.死者头部损伤6处,形态表现为头皮下出血,头皮血肿,属钝性外力作用(钝器打击、磕碰)形成,颅骨无骨折,部分骨缝松动,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可在短时间内致命。3.尸检见死者肝脏呈斑纹状,系肝硬化形态变化,可引起肝脏功能障碍,降低解毒、凝血功能。被害人陈某系患肝硬化基础上在饮酒状态下由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身体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栗兴家等人证言、被告人张虎本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虎2012年7月8日因妻子陈某与兄弟张某甲争抢给油田打井队供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两人酗酒后发生吵闹打架,被告人张虎持木棍、酒瓶等对陈某的身体、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次日,陈某阻挡张某甲供水时,被告人张虎不顾妻子前一天饮酒过量身体虚弱的事实,为制止陈某的阻挡行为,采取拉趟、拳击、轮甩、脚踹等方法进行殴打,致陈某全身多处受伤;当陈某被其一脚踹下斜坡,跌下1.6米高的地塄而没有反应时,却不予理采,未采取任何观察、救治措施,直到其弟弟张某甲卸水完毕后才去查看,致陈某死亡。从被告人张虎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伤害被害人陈某的故意是明显的。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张虎积极追求的,虽然陈某的死亡与其自身患肝硬化疾病且过量饮酒状态有重要关系,但也与被告人张虎的外力打击有因果关系。故此,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二)被告人张虎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酒后无理取闹才发生打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多年,没有伤害其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应认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且饮酒,事发当日处于醉酒状态,与被告人争执和撕扯情绪激动也可能导致其死亡,由其他因素造成的结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人;3.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隐瞒、不推卸责任,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1.被害人虽然无理阻挠张某甲供水,自身存在过错,但只是空手阻拦而未实施其他人身加害行为,而被告人张虎却进行暴力殴打,其伤害行为明显。从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后的态度来看,其明知妻子被自己殴打、脚踹滚下斜坡、跌下地塄,会对妻子身体造成伤害,这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被告人内心是确定的,决不是他意料之外的事,而其却不管不顾,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认某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且事发前一天饮酒,与被告人争执和撕扯造成情绪激动属实,但据华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来看,“被害人系患肝硬化基础上在饮酒状态下由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故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张虎的伤害是有因果关系的,当然,应在对其量刑时考虑死亡的综合诱因;3.本案确因夫妻矛盾引起,且被告人是为制止被害人与他人矛盾而造成,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应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