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文盲,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2日,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人,农民,系自诉人之弟。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文盲,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聋哑人。指定辩护人柴志鑫,华池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志发,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甘肃华池县人,系王某乙的丈夫。
自诉人高某于2012年5月10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东、李含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柴志鑫、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发到庭参加诉讼,并聘请庆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彭真梅担任被告人王某甲的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某诉称:其与被告人王某乙是邻居,两家已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12月1日,其在街道行走时,被告人王某乙突然冲上来强行拉住,王的妹妹王某甲上前用拳头猛打其头部,打倒后在其胸部踩踏,致其受伤住院,经诊断损伤为1.左侧6、7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双侧胸膜增厚;5.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14159.29元。2012年1月4日经华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4159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8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7819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人,而且自诉人用手机打其头部,现在头痛、头晕,要求自诉人赔偿30万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卷宗中的证据看,被告人确有殴打自诉人致伤的事实;2.本案量刑方面,被告人系聋哑人,是社会弱势群体,有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而且其姐姐与自诉人长久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失去理智,并非蓄意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系聋哑人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代理人辩称:其根本不在现场,自诉人在诬告,因此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与被告人王某乙是邻居,多年来两家不和,2010年因矛盾纠纷二人发生打架,后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两家的矛盾纠纷并未就此了结,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1日15时许,高某走到华池县柔远镇东关街“新潇洒”理发店门前的公路边时,被邻居王某乙强行拉住,王的妹妹王某甲(聋哑人)上前击打高某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又在高的胸部踩踏,后王某甲被人拉开。当日高某因伤入住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较重,12月3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左侧6、7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胸膜增厚;5.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4159元。2012年1月4日,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处警经过;2.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损伤系轻伤;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本案为刑事案件的经过;4.12月1日至3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证明、检查单,证实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花费具体数额为473元;5.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在该院的住院25天及具体治疗过程;x线诊断报告单证实自诉人第6、7肋骨骨折;CT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左侧胸腔积液,头颅未见异常,双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膜增厚;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自诉人住院花费11882元及各类检查费用1803元;6.证人杜某证言,叙述当时其正在现场,“当时一个又矮又胖的中年女人(王某乙)用手挽住哪个身着粉红色衣服的女人(高某)的脖子向T字路口拉,这时一个下身穿牛仔裤的女子(王某甲)急忙跑回来向穿粉红色的女人打了几拳,那个穿粉红色的女人倒地了,那个又矮又胖的女人走了,牛仔裤女人就用脚踢向倒地的女人左肋部三脚,后被两名老年人拉开了”,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经过;7.证人倪某(系“新潇洒”理发店店主)证言,“我不知道穿红色上衣的女人怎么倒地的,只看见那名哑巴把坐在地上的那个女人用脚踢了几脚,把坐在地上的女人踢的躺在地上后,和那名和她一起的年长妇女就走了”,证实自诉人被打经过;8.证人申某证言,叙述其当时在理发店门口站着,“看到有一个大概二十几岁的女子用脚踢一位戴口罩的中年女人,我只看到那个二十几岁的女子用脚将那个戴口罩的中年女人踢倒在地后,那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还在打那个中年女人,等了一会儿,打的那个中年女人叫了一声,身边还有一位中年女人在旁边骂那个被打的女人”,证实自诉人被打经过。9.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证人杜某、申某辨认又矮又胖的女人就是王某乙,穿牛仔裤的女人是王某甲,被打的女人就是高某;10.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王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某、王某丙、刘某所述的证言也证实了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12.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生杨某证言,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条件有限自诉人外出检查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自诉人高某,并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刑事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引起事端,但无证据证实其直接实施了造成自诉人轻伤的伤害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费14159元,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交通费1900元,被告人提出异议,因此,综合全案对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并未殴打自诉人,但通过庭审查明,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自诉人进行伤害,并造成自诉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自诉人赔偿30万元的要求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不在现场,本案与其无关,但通过庭审查明及侦查机关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在现场并参与撕拉自诉人,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伤害的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但其对此起案件的引起有一定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对自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高某医疗费14159元、误工费1520.1元、护理费1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18919.2元的50%,即945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50%,即9459.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