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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青羊刑初字第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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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书记员王继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时15分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水岸格林小区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兰某某(在逃),准备对其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丢弃身上物品逃跑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丢弃的纸袋内搜出一袋冰毒(净重21.4克),经鉴定该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伙同兰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称重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查询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携带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21.4克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2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斌华

书记员:马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