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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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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荣。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国荣携带两袋冰毒,乘坐川ATM8**出租车行至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京川宾馆门口被设卡的民警挡获,民警从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被告人吴国荣携带的两袋冰毒(净重10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吴国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国荣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称重指认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国荣的身份信息,(2010)成刑终字第168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成刑终字第168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成刑终字第3798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金狱释字第362号释放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法查询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成公鉴(理化)字(2012)13053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青)鉴(指)字(2012)-49号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图片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等。2013年1月29日11时35分至2013年1月29日12时5分被告人吴国荣向侦查机关的供述摘要: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警察在川ATM8**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的两袋白色粉末我摸过,是在我上车时摸过。2012年12月9日23时20分至2012年12月9日23时58分证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摘要:2012年12月9日22时许,我驾驶川ATM8**捷达出租车在成都市贝森路搭了一名男子,当车行至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京川宾馆附近十字路口等红灯时,看见警察朝我走过来。这时我感觉坐在车后排的乘客在后面动了两下,我出于警觉朝后面瞄了一下,看见乘客的腿在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国荣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携带且数量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国荣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吴国荣非法携带两袋冰毒(净重10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国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荣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荣非法持有的毒品100.4克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吴国荣非法持有的毒品10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斌华人民陪审员:田林超人民陪审员:刘族新

书记员:刘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