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对控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丽
书记员:吕德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