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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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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范杰、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志敏

书记员:雷致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