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其磊,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进、曾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B4U**车途径本市青羊区文家乡成温邛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并当场从杨某某主驾车门储物槽内查获草珊瑚薄荷含片铁盒内装的白色晶体12袋(净重5.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与片状药丸(净重5.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在该车档位操作杆旁棕色挎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挡获。公安机关对净重6.06克的白色晶体13袋、净重5.64克的片状药丸等物品进行了扣押。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毒品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净重6.06克的白色晶体13袋、净重5.64克的片状药丸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瑛
书记员:黎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