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2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志敏人民陪审员:王万川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书记员:雷致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