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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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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其朋友孔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东坡北三路时被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民警对其盘查过程中逃跑,民警追至瑞星路79号院4栋3单元6楼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小袋,后在被告人陈某某逃跑路线上(4栋3单元楼层一住户护栏)查获白色晶体5袋,以上8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3.2克。经鉴定,以上8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公安机关扣押电子秤1台。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8袋1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瑛

书记员:黎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