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项宗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娓、王睿;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人与钟某甲等人相约去温江国色天香玩。因张某某的汽车要修理,张某某遂将其车内的眼镜盒等物交与钟某某放置于钟某某的车内。2012年8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至成温邛高速文家收费站110检查站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从同车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26颗,绿色颗粒2颗(净重2.4克),白色晶体0.7克。被告人钟某某见状立即将张某某放在车内的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质眼镜盒递给后排的钟某甲,钟某甲将该眼镜盒放入挎包内,警方从该眼镜盒内搜出淡黄色晶体19.9克、红色颗粒198颗、绿色颗粒2颗(净重19克)。从钟某某挎包内搜出淡黄色晶体三包(净重2克),红色颗粒3颗(净重0.3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挡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相关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拘役后又犯罪,有前科劣迹,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认罪,并提出眼镜盒内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公安机关在检查中从钟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只有2.3克,在公安机关检查张某某时将眼镜盒内的毒品转移给钟某甲,钟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关于毒品的数量,起诉指控的23.3克,应为19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志敏人民陪审员:贺步义人民陪审员:李祥
书记员:胡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