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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佭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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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

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葛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因与被害人章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当其得知章爱国出现在本市西陵区“塞纳河”洗浴城时,邀约肖某(已判刑)、王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章爱国带至本市西陵区望洲村佳缘旅社,限制章的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因见履行债务无望,于同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主动将章某某予以释放。经法医鉴定,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茜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债务纠纷,邀约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本市西陵区望洲村佳缘旅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彭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珍先

书记员:陈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