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坚、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索取债务而引起,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严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