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周利军非法拘禁罪,周利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7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该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利军,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利军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万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利军及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利军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李某及杨孝东、“小江”(均在逃)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宾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控制并拉上汽车带至嘉善县,后周某、李某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曹某甲、曹某乙进行殴打,同时向曹某甲及其父亲曹在法索要钱财。至当晚10时许,被告人周利军放走曹某甲、曹某乙。2、2012年2月上旬至3月上旬间,被告人周利军、陆中平、姚建明、周文玉、王冬华、张国军(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嘉善县、平湖市等地组织张英、邬勇、钟玉观、钟荣法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周利军在赌场内做“下触角”,其参与组织他人赌博7场,共抽头获利7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周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车辆某、医院门诊病历、前科刑事判决书、同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军、李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利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利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军、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利军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已扣除前罪的羁押期间)。二、被告人周利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登峰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