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等人因被害人霍某某拖欠被告人张某某40000元钱不还而在安阳市新长城宾馆708房间、北关区郭王度一车队院内、安阳市金海帆宾馆405房间及安阳县吕村镇西边一玉米地等地方对被害人霍某某进行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多次对被害人霍某某进行殴打,致霍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某多处皮下出血,左胸部三根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霍某某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不再向被害人霍某某追要40000元债务,另外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霍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文惠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中午,其和张某甲、杜某某等人开车路过龙凤茶楼时看见霍某某,问欠钱啥时还,并让霍某某上车一起喝酒,三人吃过饭拉着霍某某到了新长城宾馆,其和张某甲带着霍某某开了个房间,其让霍某某打电话借钱,霍某某借不到钱,其和张某甲动手打了霍某某,一个多小时后,其和张某甲、杜某某带着霍某某到郭王度一车队院内,其踹了霍某某几脚,晚上到金海帆宾馆,其打了几巴掌,踹了几脚,还用腰带打霍某某的腰部几下,第二天凌晨,其三人带着霍某某到吕村一玉米地里,其和张某甲又打了霍某某一顿,然后让霍某某自己回家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上午,其叔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楼,其在东方金典门口见到张某某后,和杜某某、霍某某一块坐车到了新长城宾馆,张某某让霍某某打电话借钱,霍某某借不到钱,张某某打了霍某某几耳光,跺了几脚,其也打了霍某某几耳光,跺了几脚。一个多小时后,其三人带着霍某某到金海帆宾馆,张某某用腰带抽打,其也用腰带抽打,并威胁霍某某让其打电话找钱。第二天凌晨,其三人带着霍某某到吕村的一玉米地,其叔张某某又跺了霍某某一脚,打了两耳光,让霍某某自己回家了。30号下午其和杜某某找霍某某取钱时被抓获。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11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一块找霍某某说欠钱的事,其和张某某、还有不认识的几个人一块在龙凤茶楼找到霍某某一起吃饭后,将其带到了新长城宾馆,其没有上楼,后来张某某和张某甲带着霍某某出去,下午5时许,张某某和张某甲带着霍某某回来,晚上到金海帆宾馆开了一房间,其看见张某某朝霍某某的后背、臀部拳打脚踢,一个小时后其有事先走了,晚上大约2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又叫其回到金海帆宾馆,几人一块到了吕村的一块地里,张某某和张某甲又打了霍某某一顿,其没有下车,没看见具体怎么打,后来让霍某某自己回家了。30号下午其和张某甲找霍某某取钱时被抓获。4、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其欠被告人张某某4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7月29日中午,其正在龙凤茶楼上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找到其硬拉到面包车上,张某某打了其两耳光,在饭店吃过饭后,张某某等人拉着其到了新长城宾馆,张某某和张某甲让其打电话借钱,对其拳打脚踢,后来杜某某也进来打了其几下,然后,张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等人带着其到郭王度一个车队院内,张某某和张某甲又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张某某等人又把其带到金海帆宾馆,用腰带打其腰部、背部、腿部等,第二天凌晨,张某某等人带着其到吕村一玉米地里,又打了一顿后,其回家后报警。5、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到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杜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审判员:胡科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