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云。199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宽。2010年7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云、张某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云、张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云因被害人何某乙欠其债务未归还,遂伙同被告人张某宽等人将被害人何某乙拘禁在本市江干区笕丁路373号霭悦旅馆305房间,至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乙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云、张某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张某、何某甲、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云、张某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云、张某宽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宽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云、张某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霞
书记员:吴斌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