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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鮸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诸刑初字第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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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于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行

书记员:陈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