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2年4月17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华连。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蒋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郭某及辩护人沈华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因是债务引起,被害人的伤势也不完全是由黄某造成的,其他被告人也是李猛叫来的;2、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调解中起了积极作用,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因陶琦与被告人黄某有债务关系,被告人黄某接到李猛的电话称找到了陶琦的表弟蒋某后,遂赶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路海皇世家附近,与被告人梁某及李猛碰面。之后,李猛表示蒋某欠其钱,要求蒋某还钱或者带李猛等人去找陶琦。因蒋某不配合,李猛用头撞击蒋某头部。随后,上述人员一起将蒋某强行带上车子去找陶琦。期间,被告人黄某、梁某及李猛均殴打蒋某。此后,三人将蒋某带至江东路汉庭快捷酒店418房间,同时被告人郭某等人也到达参与看管。7月19日1时许,在上述人员押着蒋某转移地点到达酒店大厅门口时,因蒋某乘机反抗并大声呼救,上述人员又对其进行殴打,后见势不妙,逃离现场。蒋某因多次遭受殴打,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梁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郭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