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9年6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200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蒋某、方某为向被害人楼某追讨欠款,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一路口找到楼某后,采用殴打、拖拽的方式强行将楼某押至车上,并将车开至城市广场附近、诸安快速通道圆盘附近、五纹岭隧道口等处停靠。期间,被告人蒋某、方某逼迫楼某不断筹钱归还欠款。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楼某从朋友处借来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抵扣部分债务,并由朋友“小飞”(另案处理)担保剩余债务后,被告人蒋某、方某才将楼某释放。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方某于200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楼某陈述,证人陶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蒋某、方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罪被判徒缓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蒋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