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9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
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某、骆某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城市广场有意思餐厅,并搜包、拿走手机。魏某、骆某某因王某偷骆某某的衣服打王某十多个巴掌,后又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王某带到山下湖镇有意思餐厅,继续对王某实施看管和打巴掌。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某、骆某某又将王某带到山下湖镇香越宾馆306房间,并以拍裸照相威胁要王某拿500元钱赔偿骆某某的衣服,后魏某、骆某某又怂恿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但因王某称有妇科病致周某甲放弃。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某、骆某某让被害人王某离开房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门诊病历,证人周某乙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曾先后二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