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
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答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姚××提出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玲萍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