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15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玲萍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