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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靳立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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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立新,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6年12月2日因诈骗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在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立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立新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靳立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立新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靳立新以索要欠款为名,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解某某拘禁到安阳市开发区武夷大街奔宝汽车专修店内长达五个小时,并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靳立新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解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靳立新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靳立新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立新供述证实,其多次向解某某催要欠款未果,于2012年1月13日17时许和军的,还有其雇的司机、副司机一起到解某某家要账,将解某某带到开发区奔宝汽车专修店,期间将解某某打伤;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实,其欠靳立新1.1万元钱,2012年1月13日17时许,靳立新和另外两个人到其家要钱,并让其一起到开发区武夷大街奔宝汽车专修门店,靳立新将其手机拿走并对其搜身,还安排两个人对其看管,21时许,靳立新对其进行殴打,其答应年前给靳立新二、三千元,23时许才让其离开;证人解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17时许,有三个人来找解某某,后来他们和解某某乘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往东走了,其给解某某打电话,接电话的不是解某某本人;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解某某借了靳立新的钱未还,后来听靳立新说到解某某家要账,后来双方说僵了,发生殴打。另有被害人解某某对被告人靳立新的辨认笔录、指认被非法拘禁现场照片、被害人解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靳立新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抓获和临时羁押证明等材料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立新伙同他人为追要欠款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立新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其进行殴打,并致轻伤,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靳立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靳立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立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