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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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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找被害人李某父亲李某某要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强行从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相东小区西区1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家中带走,直至2012年1月22日0时才将其放回。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经传唤,于2012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有经济纠纷,李某某欠其钱。2012年1月21日10时许,其纠集讨债公司等社会闲散人员到相东小区李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因李某某不在家中,且其家人不告知其李某某联系方式,其即伙同他人将李某强行带走欲去郑州寻找李某某。途中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其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于晚上11时许让讨债公司的人将李某放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10时许,其在家中时,郝某某带着数人到其家中找其父亲,因其父亲不在家中,郝某某等人即拽着其头发强行将其带到车上,要其领路去找其父亲。途中有人将其手脚捆住,蒙其眼睛,并对其言语威胁,行至一小时后将其放入一旱井内。期间不知过了多久,又将其带至市内天鹅湖宾馆。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相东小区家中时,郝某某领着数人到家中找其女婿李某某,其称不知道。郝某某等人就强行将其外孙李某拽至楼下一车内,期间还有人殴打李某。4、证人王某某、李甲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郝某某等人强行到其家中将李某拽至车上带走,期间有人殴打李某。5、证人吉某某、袁某某、朱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其见有几个男子强行将李某拽至一车上,未见有人殴打李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2012年3月12日,郝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抓获经过及本案同案犯真实身份正在落实的情况说明。7、郝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拖欠货款的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和民事诉讼状、李某某对郝某某提起反诉的民事反诉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审判员:王宁人民陪审员:晁顺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