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农民。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邯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农民。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蒲某某、顾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勘查笔录、二被告人对拘禁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陈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材料、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传销人员杨倩、陈某乙未能找到的情况证明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顾某某为达到其传销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二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非法拘禁他人70小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枫
书记员:栗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