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雷,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3月9日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雷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南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雷以再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雷的姐姐刘丽和其丈夫吕中新在唐山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张某与吕中新系雇佣关系。2005年5月3日20时许,吕中新伙同刘丽、张键及原审被告人刘雷到张某的住所,要求张某将为本市南厂居民安装的两台热水器所欠货款出具5500的欠条(实际所欠款3000元,其中张键在此之前已结走2400余元)。后吕中新、刘丽、张键伙同原审被告人刘雷按事先预谋以买东西的名义将张某之妻韩某骗出,并强行带至山东省德州市吕中新租住处,由上述四人轮流看管。后吕中新及原审被告人刘雷等人以上述欠条及韩某安全相威胁,分三次向张某索要现金共计17000元。吕中新及原审被告人刘雷等人在拿到17000元后,于2005年5月6日上午将韩某放回唐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张键的供述,证人张某、姚某、李某、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给吕中新打的欠条、汇款凭证,韩某对吕中新、刘丽、张键、刘雷的辨认笔录。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雷伙同他人以索债的名义绑架公民,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以惩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雷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刘雷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并参与了绑架韩某的整个犯罪过程,勒索的钱财明显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故对原审被告人刘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雷提交张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因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证,该书面材料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刘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判决已执行部分不再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雷不服,以再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雷的姐姐刘丽和其丈夫吕中新在唐山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张某与吕中新系雇佣关系。2005年5月3日20时许,吕中新伙同刘丽、张键及上诉人刘雷到张某的住所,要求张某将为本市南厂居民安装的两台热水器所欠货款出具5500的欠条(实际所欠款3000元,其中张键在此之前已结走2400余元)。后吕中新、刘丽、张键伙同上诉人刘雷按事先预谋以买东西的名义将张某之妻韩某骗出,并强行带至山东省德州市吕中新租住处,由上述四人轮流看管。后吕中新及上诉人刘雷等人以上述欠条及韩某安全相威胁,分三次向张某索要现金共计17000元。吕中新及上诉人刘雷等人在拿到17000元后,于2005年5月6日上午将韩某放回唐山。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张键的供述,证人张某、姚某、李某、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给吕中新打的欠条、汇款凭证,韩某对吕中新、刘丽、张键、刘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雷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雷所提再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雷的供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雷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索债的名义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上诉人刘雷参与了绑架被害人韩某的全部犯罪过程,且勒索钱财明显超出被害人张文某欠债务,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健审判员:陈之乔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