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复吸毒品于1997年10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复吸毒品分别于2001年1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7年10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2月2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被害人金某为其哥哥金显明向余俊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后未按期偿还。同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受余俊杰(另案处理)纠集,为帮余俊杰索取债务,伙同杨克和、池仁武(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河头老人协会,将金某带至温州市江滨路一茶座内协商还款事宜。因无法还款,黄某等人又将金某带至温州市杨府山三港道观旁,后又带至温州市香格里拉大酒店后面一空地,逼迫金某打电话向他人借款,并持木棍多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损伤以左踝部为重,造成左腓骨下段骨折,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同案犯余俊杰、杨克和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已经与被害人和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为索取债务,结伙剥夺他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鉴于黄某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又考虑其有前科而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案发后黄某并无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上诉称其已与被害人和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