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原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犯非法搜查罪于1998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9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林某、潘某、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林某、潘某、夏某服判,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初,被告人邵某以其在赌博时被严某、施某等人诈赌输钱为由,纠集了被告人潘某,潘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林某,林某纠集了“胖子”(身份不明),四人预谋找严某等人讨回赌博输掉的160万元。同月16日,邵某又与共同参与赌博的被告人夏某联系说明自己准备抓诈赌人员,并要求夏某予以配合,在次日赌博时把赌场内的人员留住,夏某表示同意。同月17日下午4时许,邵某、潘某、林某等人以及林某纠集的另外几名男子(均身份不明)先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原人武部楼下的小卖部将施某带上车,后又来到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三郎桥村瓯京花园5幢505室的赌场,将严某抓住,然后持刀将严某、施某强行带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罗山村的山上,逼迫二被害人承认诈赌,潘某、林某、夏某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索要邵某被诈赌输掉的赌资。夏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录音笔将严某、施某承认“诈赌”的过程进行录音。当晚11时许,四被告等人见严某、施某无钱偿还,又将二被害人带到龙湾区瑶溪山庄,逼迫写下160万元的欠条之后,将严某送至医院放二被害人离开。经鉴定,严某肢体系外物他伤,伤疤长1cm,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严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3元,其中医疗费1255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599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夏某、潘某分别于同月18日、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被告人邵某已预交人民币26643元作为赔偿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孙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潘某、林某、夏某的前科材料;法医对严某的伤势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犯罪嫌疑人及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严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邵某、潘某的辨认笔录和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林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邵某、林某、潘某、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4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上诉称,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损伤程度属重伤,要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严某诉称,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查,材料中没有发现严某构成重伤的事实依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重伤的事实证据,因此,严某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林某、潘某、夏某因琐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由此造成上诉人严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判根据严某所提供的合理单据及诉讼请求均已判令全额赔偿,因此,一审判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严某再诉求全额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判令赔偿合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