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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䍓某寻衅滋事罪,卓某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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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09年5月24日晚,陈陈其、鲍洪富、马阿东、鲍洪杰(均已判刑)经事先约定,在乐清市芙蓉镇上街村联众网吧门口守候,准备殴打在网吧里上网的林某乙等人。被告人卓某向陈陈其、鲍洪富、马阿东、鲍洪杰等人提供刀具三把,由鲍洪富、马阿东与鲍洪杰各持一把刀具。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乙、卢某二人从网吧里出来,马阿东与鲍洪杰去追砍林某乙,鲍洪富持刀砍伤卢某。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卓某因与“小呆”之间存在纠纷,想寻找“小呆”进行报复。2011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卓某伙同黄银建、谷海亮、吴某(均已判刑)、谢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将“小呆”的朋友被害人黄某、胡某乙强行带到乐清市芙蓉镇山外湾村的山上,追问“小呆”的下落,非法拘禁一个多小时。其间,被告人卓某和黄银建、吴某等人对黄某拳打脚踢,黄银建还手持器械划伤黄某背部,对胡某乙实施了捆绑。(三)抢劫事实2011年10月16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卓某为抢取林某丙所戴的金项链,打电话约林某丙到乐清市芙蓉小学对面的山上。尔后,指使陈某等五人也到该山上,谎称自己亲戚的金项链被林某丙抢去,要陈某等人抢回,还要他将林某丙的手机抢来为防对方报警。林某丙与张某一起来到山上后,陈某便持被告人卓某提供的铁管子与他人对林某丙、张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林某丙逃离。陈某抢走张某的手机。因山下传来警笛声,陈某等人害怕被抓而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手机丢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卓某共同退赔赃物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卓某上诉称,其犯寻衅滋事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非法拘禁案的被害人黄某等人先骗取其现金又向其打电话威胁,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等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卢某、黄某、胡某乙、林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毛某、谢某、陈某、林某甲、胡某甲、王某的证言,同案犯鲍洪杰、陈陈其、鲍洪富、马阿东、黄银建、谷海亮、吴某的供述,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卓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其中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1年5月20日,而其寻衅滋事行为发生于2009年5月24日及之后,此时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故提出此时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同案黄银建、吴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卓某鉴于被害人黄某与“小呆”平时关系密切而拘禁黄某,以逼问“小呆”下落,对此卓某亦有供述在案,故对卓某提出其拘禁原因系黄某等人先骗取其现金又向其打电话威胁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明知他人寻衅滋事而为之提供刀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卓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卓某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等四人,但是否定罪尚未查证属实,故认定卓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卓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且对非法拘禁、抢劫罪行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卓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月进代理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