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周华森、叶珊佑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华森(曾用名周华科),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农民(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珊佑(曾用名叶济兰),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农民(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爱文、杨爱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清媛,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曾绮姿、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蓝波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农民(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海秀,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农民(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华森、蓝波成、叶珊佑、丘清媛、覃海秀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华森、胡丽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华森、胡丽花及上述原审被告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本案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现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华森、叶珊佑、丘清媛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华森、蓝波成、叶珊佑、丘清媛、覃海秀与同案人蒙宝弟、蒙宝抗、郭盈盈、梁海彬、覃海铭、刘德威、王仲科、凌伟旺、周木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康西路26号501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蓝波成以介绍工作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吴某到上述窝点。随后被告人周华森安排被告人蓝波成、丘清媛、覃海秀等人对被害人吴某进行看管和监视,防止其独处时打电话。当晚,被告人丘清媛、覃海秀等人与被害人吴某一起睡觉,以防其逃跑。次日,被告人蓝波成将被害人吴某带到该传销窝点的六楼进行传销培训,被害人吴某得知该组织是非法传销团伙后,坚决不从。被告人周华森、蓝波成、叶珊佑等人随即威胁被害人吴某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不允许被害人吴某离开。当天14时许,被害人吴某从该传销窝点五楼的厕所窗口坠落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华森、蓝波成、叶珊佑、丘清媛、覃海秀结伙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波成、周华森、叶珊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丘清媛、覃海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波成、丘清媛、覃海秀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森、叶珊佑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波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华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叶珊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丘清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覃海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周华森、蓝波成、叶珊佑、丘清媛、覃海秀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华森、胡丽花医疗费人民币213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7956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8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人民币3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3435元,合计人民币730913元(该数额已扣除被告人周华森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人叶珊佑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9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华森、胡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华森提出的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出入太大;2、判决书对被害人跳楼自杀的真正原因没有查明;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恰当;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家里尽其所能给被害人家里进行部分赔偿。恳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进行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给上诉人改过从新的机会。上诉人叶珊佑提出的上诉意见:我对法制知识淡薄,犯下一个社会不可饶恕的错误,经过学习我意识到我的行为触犯法律,行为构成犯罪,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人觉得实在太重,恳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叶珊佑属于本案的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从犯,请二审法院纠正,并在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上诉人叶珊具有坦白从轻情节;3、上诉人认罪太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4、上诉人是初犯;5、上诉人家属已尽力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各被告人均无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相对来说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小一些。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叶珊佑减轻处罚。上诉人丘清嫒提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考虑上诉人丘清嫒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对上诉人丘清嫒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华森、叶珊佑、丘清媛及原审被告人蓝波成、覃海秀与同案人蒙宝弟、蒙宝抗、郭盈盈、梁海彬、覃海铭、刘德威、王仲科、凌伟旺、周木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康西路26号501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1年9月4日,原审被告人蓝波成以介绍工作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吴某到上述窝点。随后周华森安排蓝波成、丘清媛、覃海秀等人对被害人吴某进行看管和监视,防止其独处时打电话。当晚,丘清媛、覃海秀等人与被害人吴某一起睡觉,以防其逃跑。次日,蓝波成将被害人吴某带到该传销窝点的六楼进行传销培训,被害人吴某得知该组织是非法传销团伙后,坚决不从。周华森、蓝波成、叶珊佑等人随即威胁被害人吴某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不允许被害人吴某离开。当天14时许,被害人吴某从该传销窝点五楼的厕所窗口坠落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14时30分,其正在惠阳区淡水惠康西路26号对面十字路等待拉货时,看到一女子从淡水惠康西路26号五楼一小窗口跳下来,中间被二楼的电线拦了一下直接掉下来,后头部着地,面部向上动也不动,其就打电话报警。该名女子跳楼后,约有30至40名男女从惠康西路26号楼梯口跑出来逃跑了。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5日14时20分路过惠阳区惠康中路及教育路十字路口时,听到身后传来一女子大喊“救命”的声音,其回头看时,见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在半空中往下跳,那名女子掉落在地上后,有许多人在围观,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员就赶来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蓝波成以前曾是在深圳罗湖区缘与美公司打工的同事,后蓝波成辞工了。2011年罗湖区缘与美公司从深圳搬到了惠阳区秋长,其与吴某一起到了惠阳区秋长,两人在惠阳区秋长金玉东方珠宝城缘与美公司工作。同年8月31日,吴某向该公司辞工,9月4日17时许,吴某对其说蓝波成在惠阳淡水帮她找了一间工模厂的文员工作,她要到惠阳淡水找蓝波成带她去面试。于是其帮吴某拿行李一同前往,18时许,二人到达惠阳淡水商贸广场,吴某打电话给蓝波成,半小时左右蓝波成和一不知名的男子来接吴某,当时蓝波成说宿舍已经安排好,但他没有宿舍钥匙,要等宿舍的人回来才带她过去。至22时许,蓝波成说宿舍的人差不多回来了,他要带吴某过去。于是蓝波成就留下那名不认识的男子看管行李,他和吴某就送其到附近一个公交车站坐车回惠阳秋长了。经证人杨某辩认照片,指认蓝波成就是于2011年9月4日晚叫吴某到惠阳淡水工作的男子。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1日,其打电话给其儿子叶某林的女朋友吴某,得知吴某已辞去惠阳区秋长镇金玉东方珠宝城的工作,准备到新公司一模具厂上班,是吴某的同事介绍的。2011年9月5日21时许,其接到吴某亲属打来电话说吴某在惠阳淡水出事了。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女儿吴某是2011年从深圳珠宝公司来到惠阳区秋长珠宝公司上班的。2011年9月4日晚,其打电话给吴某,没有发现吴某有何异常。至9月5日21时许,其得知其女儿吴某在惠阳区淡水惠康路26号501房跳楼致伤,现正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ICU病房抢救。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受房东潘某池的委托代管惠阳区淡水惠康路26号的五、六、七楼。2011年2月26日,其将501房以每月400元出租给叶珊佑,租期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2011年9月5日16时许,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有一名女子从惠阳区淡水惠康路26号501房掉下楼。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惠阳区淡水惠康路26号的五、六、七楼是其与叔叔潘某池购买使用的,自2009年起委托张某管理,2011年2月27日张某将501房租给一叫叶珊佑的女子。8、上诉人周华森供述称,其于2010年2月份加入鼎丰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住在淡水惠康西路****,其是501房的组长,由其保管、安排钥匙。该房是其上线叶珊佑租赁并安排给其管理的,住在,住在**里面的人都是由其管理的一共住了13个人,包括那名跳楼的女子。2011年9月4日,蓝波成跟其说有一名女子要过来,约23时许,其回到501房,看见蓝波成跟那名女子坐在大厅的沙发上,当天晚上丘清媛、覃海秀陪着那名女子聊天。次日早上7时30分,蓝波成带那名女子到601房上课。上课回来后那名女子情绪不稳定想离开,其跟那名女子说等其上完课下来再慢慢说,之后蓝波成就带她进女生房间做思想工作。14时25分,其回到501房看见叶珊佑、曹帅印、蓝波成及那名女子在客厅,之后其看见那名女子走进洗手间并关了门,蓝波成站在厕所门外,其当时坐在叶珊佑的旁边。不到一分钟从洗手间内就传来叫声“救命啊”。蓝波成透过厕所门外边的窗户说:“不要跳”,接着曹帅印就走过去猛踢厕所门,门还没踢开,就听见那名女子喊叫一声“啊”,然后就听到物体落地的声音,蓝波成站在厕所门外的窗边对屋内的人说:“她跳下去了”,之后其一伙就逃离了现场。经周华森辩认照片,指认蓝波成、丘清媛、覃海秀、叶珊佑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9、上诉人叶珊佑供述称,其是该传销组织的一个代理人,惠康西路26号501房是其租的,让其传销组织的成员住的。周华森是其下线,也是501房的组长,新人的管理一般由组长安排。由新人的上线陪着,新人的上线都会跟新人聊天。2011年9月5日12时许,其接到周华森的电话说蓝波成带来的朋友打了蓝波成两巴掌。12时30分,其到501房后看见蒙宝弟、蓝波成及带来的一女子,不久曹帅印也来了,曹帅印到了501房后在喝水,蓝波成则跟那名女子在大厅聊天。接着,周华森回到501房就在忙他自己的事情,之后那名女子就上厕所,蓝波成站在阳台的窗口那里。约一分钟后,从厕所传来了那名女子叫“救命”的声音。其听见蓝波成叫那名女子不要这样。当时其还听见了响声,蓝波成就跑到客厅说那名女子跳下去了,其就问蓝波成怎么会有响声,是谁在踢门,蓝波成就说是曹帅印踢门的。然后501房里的人分散走开了。接着,其联系到周华森、蓝波成在惠阳区人民医院的十字路口碰面,其给了周华森、蓝波成每人200元钱,他们就分开走了。经叶珊佑辩认照片,指认蓝波成、丘清媛、覃海秀、周华森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0、上诉人丘清媛供述称,其于2010年10月份经周华森的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是周华森的下线,周华森是淡水惠康西路26号501房的当家、组长,钥匙由周华森保管,新来的人都是由周华森安排。2011年9月4日晚20时许,蓝波成跟覃海铭将那名坠楼的女子带到惠康西路26号501房间。21时许,其回房间拿东西陪该女子聊天。22时许,在周华森的安排下其与501房的其他人分批陆续回到501房间。当晚周华森安排那名女子跟其与覃海秀等同一房间睡觉。9月5日早上6时,其与刘德威、王仲科、凌伟旺三人在周华森的安排下出去走访,离开501房间。被告人丘清媛辩认照片,指认蓝波成、覃海秀、周华森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1、原审被告人蓝波成供述称,其以介绍工作为由于2011年9月4日将吴某骗到惠阳区淡水惠康西路26号501房,逼其加入传销组织。周华森是501房的管理人,也是501房传销组织成员的组长,掌管501房钥匙,叶珊佑是传销组织的一个代理,周华森是她的下线。新人过来一般都是周华森安排。丘清媛、覃海秀是该组织的普通成员,主要陪新人一起玩和聊天。2011年9月4日22时许,其将吴某带到501房。9月5日凌晨零时许,其将吴某的手机拿走转交给周华森。9月5日早上,其带吴某到601房听课,吴某听完课后感觉是在做传销就想离开。其劝她留下来,并听完下午的课。当天10时许,郭盈盈到了房间,其告知郭盈盈劝不了,郭让其再去劝。中午周华森回来,后准备去讲课。那时吴某要走,郭盈盈、周华森等人就阻拦,周华森说:“我可以让你走,外面都是我们公司的人,你走得了吗?我现在没时间跟你说,讲完课后我慢慢跟你说,我有大把的时间。”后房门被锁上,吴某哭闹着对蓝波成说:“我恨你”,并打了蓝波成两巴掌。之后叶珊佑来到了501房,跟吴某说:“你打我的人两巴掌,我现在不打你,那你必须在这里呆两三天。”吴某对其说:“你又骗我,你不是说一天的吗?现在怎么变成两三天了。”其就说:“没办法,她是代理人,你就留下两三天。”之后叶珊佑进了吴某房间,劝吴某留下。接着,叶珊佑将曹帅印、张福文、林雪铃等人叫到501房。叶珊佑从吴某的房间出来后就让其呆在客厅,曹帅印看见叶珊佑出来,就进去房间劝吴某。过了一会,曹帅印出来后,张福文也进了吴某房间,张福文跟吴某聊了一会,张福文没有出来,吴某从女生房出来了,叫其进去女生房。然后其进了女生房,张福文出来了。进到房间后吴某站在女生房间的窗口对其说要跳楼,其听到后将她从窗口拉到床边。然后吴某走到客厅的阳台边,用双手撑住窗架,对着客厅里的人说她要跳下去。其看到后,将她从阳台边拉回到客厅沙发上。在客厅里叶珊佑和林雪玲刺激吴某说:“你敢跳吗?”。之后吴某进去女生房间,其跟着进去,然后张福文也进来跟吴某聊天,让她安心,张福文出去后,吴某对其说留在这里一二天。然后其与吴某一起走到客厅,后来吴某说要上厕所,她进了厕所后将门反锁住,过了三四分钟她没有出来,叶珊佑叫其到厕所旁边的阳台看一下,其去到阳台边往厕所看的时候,发现吴某蹲在厕所窗户上面,准备跳下去。其就大声地说:“别跳,我送你回去。”然后吴某看过来没有说话,501房里的人听见后,其中曹帅印立刻冲过来,随即用肩膀撞门,然后又用脚踹门,当曹帅印踹门时,吴某在厕所窗户上面就大叫“救命”,叫了一声就松开双手跳下去了。在跳下的半空还喊了一声“救命”。然后吴某被二楼的电线卡了一下,就摔下去了。吴某掉下去后,曹帅印就将厕所的门踹开。之后其一伙都逃离了现场。经蓝波成辩认照片,指认周华森、丘清媛、覃海秀、叶珊佑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2、原审被告人覃海秀供述称,其于2011年3月入住惠康西路26号501房做传销,501房的组长是周华森,新来的人由周华森安排、管理,大门钥匙由周华森安排专人保管。新人是男的就由男性陪着,如果新人是女的就由女性陪着。2011年9月4日晚上20时左右,按照惯例,周华森让其离开501房,至晚上23时左右,其与501房间的其他人陆续回到房间,看见蓝波成跟那名跳楼的女子,并跟她聊天,后蓝波成安排那名女子和其一起睡觉。9月5日早上7时许,周华森安排买菜、听课、学习的人,其中蓝波成带那名女子去6楼听课,随后其与覃海铭等人到对面楼(是曹帅印的家,是传销点)去学习,当天中午其在曹帅印家吃饭。至下午15时许,覃海铭叫他们快走。2011年9月6日早上,郭盈盈叫其留下电话号码和QQ号码,让其先离开淡水。经覃海秀辩认照片,指认蓝波成、周华森、丘清媛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系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1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康西路26号501房,其中501房卫生间门外侧有四处损坏,其中下端45厘米一处损坏贯穿内外;卫生间隔门内侧插销处于伸出状。卫生间门口地上散落若干黄色塑料碎片。卫生间北侧窗户呈开启状,窗户高90厘米。惠康西路26号大楼一楼与二楼之间外墙的北侧及东侧有若干根电线围绕,501房卫生间窗户对下、惠康西路26号大楼北侧小石子地与水泥路面交界处见有一处28厘米×40厘米范围的红色可疑斑迹。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人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在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森、叶珊佑、丘清媛及原审被告人蓝波成、覃海秀结伙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认定上诉人周华森、叶珊佑是主犯的事实,有同案人及三上诉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审判决也考虑到周华森、叶珊佑赔偿给原告人的部分损失,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并不存在量刑过重之情形,且上诉人周华森、叶珊佑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丘清嫒是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也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对周华森、叶珊佑减轻、对丘清嫒再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少丽审判员:黄静代理审判员:李汉加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