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惠某刑一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23时40分许,胡某甲超(已判刑)纠集邓某乙(已判刑)、吕某、阿峰、阿某甲(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某派对酒吧门口将胡某甲超的姐夫高某丙挟持上车,然后将其带至马某乙鸿酒店805房实施控制和拘禁,要求高某丙还钱给胡某甲超家人,并让高某丙打电话给朋友和家属要求给钱。次日10时30分许、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应胡某甲超邀约先后到达该房,与陈某丁、邓某乙(已判刑)、吕某、阿峰、阿某甲等人一起看守被害人,胡某甲超、张某甲还到高某丙住所搜走其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相关证件(经鉴定被搜走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在非法拘禁高某丙过程中,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张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并将被害人转至马安某乙住宿,之后又转回某酒店905房看守。2012年10月11日凌晨5时,被害人的朋友陈某丙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该酒店905房将被害人解救,现场抓获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为帮助他人追索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帮助胡某甲超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有如下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二十时四小时后,增加五天。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本人是受胡某甲超欺骗参与此案,并非本人主观意愿去拘禁他人。是因向胡某甲超索取所欠3000元修车费用才到某酒店805房的。2、去被害人住所搜走笔记本等财物是胡某甲超让我开车带他去的,全部财物由胡某甲超带走,我一点都没拿。3、胡某甲超因本案同一事实认定是主犯判处一年十一个月。原审判决写明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且在犯罪过程中,帮助胡某甲超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没有体现刑事司法政策,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上诉人未殴打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邓某甲等人受胡某甲超纠集,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丙以及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张某甲与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事实,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启动本案侦查程序的过程。2、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 (1)2012年10月3日23时40分,他在惠州市麦地路一酒吧门口被胡某甲超、邓某乙及吕某、阿峰、阿某甲等人挟持上车,然后将他带到马某乙鸿酒店805房控制和拘禁,要求他还钱给胡某甲超家人,并让他打电话给朋友和家属要求给钱。期间陈某丁、张某甲等人也参与看守他。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张某甲等人对他实施殴打,并将他转至马安某乙住宿,之后又转回某酒店905房看守。在805房时,邓某甲对我说过叫我不要乱动,叫我老实点。(2)他确实是写过欠胡某甲超的父亲30万元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是在被胡某甲超逼迫的情况下写下的,他并没有欠胡某甲超父亲的债。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被害人高某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至10日期间,高某丙多次打电话给他称其被人控制了,要他帮忙借3万元,后来又说有1万元也行。10月10日晚上,高某丙打电话给他,叫他报警,他和高某丙的父亲商量后就报警了。(2)证人胡某丙(同案人胡某甲超的姐姐)的证言,证实高某丙是他的丈夫,因为高某丙一直拒绝偿还欠他父母亲的借款约70多万元,共有4、5张借据,他的弟弟就叫了几个人找到高某丙并将他控制住,目的是逼他还钱。(3)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丙的妻子胡某甲娇先后几次向她借钱,给高某丙做生意。(4)证人高某乙(被害人高某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他接到胡某甲超用高某丙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称,高某丙被他们控制了,因为高某丙欠胡某甲超父亲的钱,要他还七、八万元。4、同案人的供述 (1)胡某甲超的供述,高某丙是他的姐夫,因为高某丙一直拒绝偿还欠他父亲的借款30多万元,2012年10月3日23时40分,他纠集邓某乙、吕某、阿峰、阿某甲等人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一酒吧门口将他姐夫高某丙挟持上车,然后带到马某乙鸿酒店805房控制和拘禁,要求高某丙还钱给其家人,并让高某丙打电话给朋友和家属要求给钱。期间,邓某甲、陈某丁、张某甲等人也参与看守被害人。他与邓某乙、陈某丁、张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转至马安某乙住宿,之后又转回某酒店905房看守。开始我就使用手和脚,后来我就使用了一根木棍和一把砍刀刀背打了他;事后陈某丁告诉我,我才知道邓某乙有殴打高某丙,是用一根木棍打了高某丙头部一下;张某甲踢了他一脚和用巴掌打他一下;陈某丁使用脚踢了高某丙肚子一下。邓某甲没有打被害人。陈某丁是张某甲带过来的。砍刀是张某甲提供给我的小车上拿的,木棍是我买的。(2)邓某乙的供述,2012年10月3日23时40分,胡某甲超纠集他和吕某、阿峰、阿某甲等人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一酒吧门口将胡某甲超的姐夫高某丙挟持上车,然后带到马某乙鸿酒店805房控制和拘禁,要求高某丙还钱给其家人,并让高某丙打电话给朋友和家属要求给钱。期间陈某丁也参与看守被害人。他和胡某甲超、陈某丁、张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砍刀是张某甲当晚带到某酒店的,是从他车上拿出来的,木棍是胡某甲超的朋友“呆丫”带到酒店的。邓某甲没有打被害人。(3)陈某丁的供述,2012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眼镜”打电话叫他去马某乙鸿酒店805房,说有一个欠胡某甲超的父母钱的人(被害人高某丙)被抓到了,让他过去帮忙看一下那个人。他就到了马某乙鸿酒店805房,看到胡某甲超、阿某乙、“眼镜”和那个欠胡某甲超父母钱的人都在场。在805房,有他和胡某甲超、邓某乙、张某甲打了高某丙,他打了高某丙两巴掌。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高某丙、同案人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上诉人张某甲、邓某甲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现场的辨认及对现场照片的签供,证实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丙的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某酒店805房、905房。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实经过被害人高某丙分别通过相片辨认,指认上诉人邓某甲有参与非法拘禁他,没有殴打他;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甲及同案人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分别通过照片辨认,相互指认均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丙,证实胡顺超、邓某乙、陈某丁、张某甲、邓某甲均参与了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某酒店805房、905房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丙的行为。胡某甲超还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做了辨认。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丙及上诉人邓某甲、同案被告人胡某甲超均分别对高某丙被拘禁的地点做了指认,与上述认定犯罪现场相符。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棍、砍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丙被殴打致身体受轻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胡某甲超等人搜走被害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460元。11、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高某丙先后向胡某甲超的父亲胡某乙泉借款54万元,出具了欠条。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情报分别2013年1月2日抓获上诉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抓获上诉人邓某甲。13、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甲、邓某甲的身份情况,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上诉人的供述 (1)张某甲的供述,由于胡某甲超欠他的钱,他打电话给胡某甲超,胡某甲超叫他去找他。胡某甲超就叫我找高某丙拿钱,我去找高某丙拿钱时,高说没钱,他就动手殴打他。他一共去某酒店六次,在第二次和第四次分别在805房和612房动手殴打高某丙。第一次殴打高某丙时,胡某甲超拿着木棍打高某丙,第二次他殴打高某丙时,陈某丁、胡某甲超、邓某乙也有殴打。第一次他用手打了高某丙耳光,用脚踢了高一下,第二次有拳头打高胸部两下。陈某乙是他带去的。在去某酒店期间,有看见两根木棍和一把砍刀,砍刀是他在外面租用的小汽车上的。带“阿某丙”一起去,是想多带一个人去找胡某甲超,可能比较好要钱。他跟“阿某丙”说好了,如果要到钱给500元给“阿某丙”。(2)邓某甲的供述,参与非法拘禁高某丙的人有胡某甲超、张某甲、邓某乙、吕某、陈某丁、华某等人。在某酒店看见有两根木棍和一把砍刀。他在805房呆了两个不时左右,胡某甲超和邓某乙都有进高某丙呆的房间,进去做什么他不知道。在612房间时,看见高某丙从房间出来,精神状态很差,左边脸上有於仲的痕迹。他没有亲眼看见他们打人,但每次看高某丙身上的伤痕都有变化。他没有毒打过高某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邓某甲为帮助他人追索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胡某甲超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未体现从犯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小汽车,积极帮助同案人胡某甲超看守被害人,并有殴打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轻伤,还帮助胡某甲超前往被害人家中搜取财物,起主要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是从犯不当,予以纠正。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其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对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同案人胡某甲超、邓某乙、陈某丁等人的供述相印证,应予采信,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予以纠正。但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亦应当对全案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到案后的表现,判处相应刑罚,已体现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前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祥雄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冯丹宁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