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初,被害人徐某2委托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向其前男友追讨债务,后蒋迎宝蒋某宝称其为追讨债务,将自己的小车抵押了20000元作为经费,在追债过程中花费了。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等人以处理其抵押的小车为由,将徐某2骗上惠州至湖北省荆门市的长途车。2012年11月12日,蒋迎宝蒋某宝、“阿红”(另案处理)等人将徐某2带至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鸿源宾馆201房,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使用徐某2的电话向徐某2的姐姐索要20000元。期间徐某2趁蒋迎宝蒋某宝等人不注意,将其所在的地址发信息给其家人。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与当地警方联系,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当地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抓获蒋迎宝蒋某宝,解救了被害人徐某2。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徐某2陈述,其2009年认识一名叫贝贝的湖北女孩子,后来在聊天过程中透露了其与前男友的经济纠纷,贝贝听说后即称可以帮其解决此事,并介绍“邹列”给其认识。11月4号或5号贝贝约见其,但却未出现,邹列等人在,了解了其家庭情况及债务情况后,第二天邹列就约其到东莞,见面后邹列告诉其他已叫了人在做事,之后其就一直被人看着、跟着,11月8日邹列说来惠州,其通过朋友已得知邹列等人并没有做任何事,都是骗其的,在去惠州路上另外一名男子“阿红”向其索要2万元费用,快到惠州时其提出要离开,被威胁会对其家人不利,其因害怕遂跟着他们走,到惠州后换了两间宾馆住,其一直被跟着,11月10日其被骗上了去湖北荆门的车,在车上被邹列没收手机之后就一直被限制自由,并被威胁勒索2万元,邹列还打电话威胁其姐姐说14日之前必须汇2万元给他,不然就对其不利,其因害怕且一直找不到机会逃走,直到14日下午才被解救出来。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中午15时许其接到其妹妹徐某2的电话说被人绑架了在湖北,要拿2万救她,然后其听到了一名男子的声音,说绑架其妹妹只是求财,如果其不配合的话,会对其妹妹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说给账号其,让其汇款,后在其的坚持下,对方答应次日当面和其拿钱,然后其马上报警。4、亲笔证词,证明被害人徐某2及证人徐某1提交其二人分别亲自打印的证词,证明徐某2被非法拘禁的过程及细节。5、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2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12号男子是绑架其至湖北的男子“邹列”,即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鸿源宾馆205房间,及现场周边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号码134××××****)与被害人(号码150××××****)自2012年9月1日至案发时通话共147次,其中21次是电话联系,其余均为短信联系。8、信息截图 (1)证明2012年11月14日13时51分许被害人徐某2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向其姐姐告知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2)证明被害人徐某2与“贝贝”约见前曾短信其朋友,向朋友征求意见。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徐某2曾向两名朋友提及其被绑架的事情,但经多次联系,两人至今未到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言。12、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供述与辩解,其与被害人是情侣关系,被害人因与前男友有经济纠纷,被害人一直求其帮忙,最后答应说要到的帐都给其,只要其帮忙教训她的前男友,其就答应了,其把自己的车抵押了2万元用来帮她收账,但没有收到,她为了达到目的就说做其女朋友并跟其一起回湖北见父母。其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只说过其和被害人来某的来龙去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蒋迎宝蒋某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蒋迎宝蒋某宝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上诉人和被害人是情侣关系,没有拘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迎宝蒋某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迎宝蒋某宝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用威胁、恐吓性言语使他人产生恐惧,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属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少丽审判员:黄静代理审判员:李浩浩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