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濑湍镇六京村那凌屯**(自报),身份证号码×××143X。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小璜镇街道居民小区**(自报)份证号码×××0339。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小寨乡田村**(自报)号码×××4339。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伙同李丽、刘昌贵(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为窝点,实施非法传销活动。2012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韦某骗到该窝点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韦某在被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管韦某;被告人徐某负责讲课;被告人黄某是管家,后对韦某进行殴打并胁迫其购买传销产品。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韦某被迫跟亲戚朋友借了9300元钱购买传销产品后,离开上述传销窝点。2012年12月20日14时40分度,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黄某、王某和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是该窝点的管理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协助拘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是从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丽、刘昌贵(在逃)等人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为窝点,实施非法传销活动。2012年12月9日8时许,黄某等人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韦某骗到该窝点实施非法拘禁。韦某在被拘禁期间,王某负责看管韦某,徐某负责讲课,黄某是管家,并对韦某进行殴打并胁迫其购买传销产品。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韦某被迫跟亲戚朋友借了9300元钱购买传销产品后,离开上述传销窝点。2012年12月20日14时40分度,公安机关根据韦某的报案在上述窝点抓获黄某、王某和徐某。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反映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一致。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韦某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8),向惠阳区淡水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房东高某提取租金收款收据单两张(NO:905661、905662)。证人高某证言:我于2012年11月18日上午将我的房子(淡水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租给一个姓董的男子,每月550元。被害人韦某陈述:2012年12月9日,经我的朋友(别名“老二”)介绍工作,我从南宁坐车到惠阳淡水,次日上午8时我到淡水立交桥,一个叫徐老板(徐某)的人接我到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进到房内就有三个人上前来摁着我,搜走我身上的东西,一名自称领导的男子(下称领导)威胁我说不准逃跑,否则会被打,后面的几天我都在房间里“考察”(让我加入传销组织),期间我有向师傅(王某)提出要离开,但师傅不让我离开。到了2012年1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我就跟领导说我要离开,领导让我跟家里人、朋友借钱来一次性给14000元后才能离开,我说没这么多钱,黄某和领导就开始殴打我,其中黄某打了我几个耳光,领导抓我的脖子,威胁我说如果借不到钱就对我动刑,我听了害怕就马上联系家人、朋友、同学给我汇钱,一共借到9300元并汇到我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62×××18)账户上,我被迫告诉了黄某卡号密码。之后,黄某叫王某看住我,他和领导拿着我的银行卡就去取钱了。约过了1小时他们回来后,我又被胁迫交了5000元,直到当天晚上22时黄某和领导才把我送到惠阳汽车站,让我离开。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韦某指认黄某是看管并殴打他的人;指认王某是看管他的人;指认徐某是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接他到淡水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的徐老板。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12月9日8时度,韦某被带到我们的传销窝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当时黄某叫我搜韦某的身体,搜出一部手机,现金200多元和一张银行卡,我把手机和银行卡交给黄某保管,现金还给韦某,而徐某站在旁边目睹了这个过程。之后徐某给我和韦某讲课,中途韦某问我能不能走,我说在考察期间不能走,否则会被打。直到2012年12月16日12时度,韦某想走,我和黄某就威胁韦某让他家人汇15000元过来才能放他走,期间黄某还动脚踢了韦某的大腿几下,韦某马上联系家里人汇钱过来。次日下午15时许,韦某就告诉我们钱到了9000元,我就在房间里看管韦某,黄某就离开了房间,直到晚上21时,黄某回来带韦某离开房间。在我们的传销窝点,我主要负责控制韦某共同上课(传销课程)和晚上看管他睡觉;黄某是管家,负责管理大家,他的话我们都必须服从;徐某只是负责讲课。经辨认照片,王某指认黄某、徐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韦某的人,其中黄某是管家。上诉人黄某供述:2012年11月20日,我来到惠阳淡水,找10月份在网上认识的一名叫李丽的朋友,李丽把我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居住。2012年12月9日8时度,房里(601房)来了一名新人,后来得知他是老乡,叫韦某,有人负责看管他。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601房一共有9人,其中有我、韦某、姓李的负责人、王老板(王某)、徐老板(徐某),还有两男两女(不知道名字)。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黄某辨认出王某、徐某就是与其一同非法拘禁韦某的人。上诉人徐某供述:2012年12月9日上午8时黄总叫我到淡水立交桥接一个人(韦某)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石塘一路一巷1号601房,到房间后王某、黄某、刘昌贵、黄慧等人把韦某带进了房间,我则留在客厅。到了第二天黄总安排刘昌贵做韦某的师傅,负责给他授课,后来黄总也安排我授课。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徐某辨认出黄某和王某就是与其一同非法拘禁韦某的人。抓获经过,证实3被告人是被抓获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传销的形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韦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黄某、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黄某在非法传销组织中是管家,并有对韦某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也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时间长,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游小勇审判员:邱志勇代理审判员:邱玉薇
书记员:薛志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