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心义,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根朝,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远生,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汇川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艳,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谢心义、任远生、王根朝、周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谢心义、王根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根朝及刘长付(在逃)将被害人邹某骗至位于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湖滨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六楼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谢心义、李成、任远生、陈某(在逃)对邹某进行搜身后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艳将被害人彭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由陈某、刘某2(在逃)、任远生、谢心义对彭某进行搜身后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期间,由被告人李成、谢心义、任远生、王根朝轮流看管两名被害人。2013年4月10日上午,公安人员将两名被害人解救出来,并抓获五名被告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成、谢心义、任远生、王根朝、周艳无视国法,以加入非法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谢心义、任远生、王根朝、周艳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谢心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任远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王根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周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李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本人也是传销活动受害者,没有人身自由;2、本人没有打骂和侮辱被害人,只是在生活上照顾他们。上诉人谢心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本人在传销组织中也被他人看管;2、本人在传销组织里查看他人物品的行为是受人指使的。上诉人王根朝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本人是被他人蒙骗加入传销组织的;2、本人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成、谢心义、王根朝、原审被告人任远生、周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谢心义、王根朝、原审被告人任远生、周艳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李成、谢心义、王根朝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成、谢心义、王根朝加入传销组织后一直有参与看管被害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三上诉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三上诉人的初犯、认罪态度等有关酌定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判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少丽审判员:黄静代理审判员:李浩浩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