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育青,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武宁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选能,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宁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勇强,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朔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佳行,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武鸣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孟琴(自报),又名:孟情,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昭通市威信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琴、杨选能、卢育青、朱勇强、黄佳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育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犯罪嫌疑人聂峰、张强等为首的非法传销组织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天天润商场附近一出租屋三楼一房间设立窝点,以招工为名骗取他人加入该组织,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谢某被该传销组织的人通过网上招工的形式骗到该传销窝点。聂某指使被告人孟琴等搜出被害人谢某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身份证、项链、现金800元,其中项链、银行卡及身份证,以登记保管为名被聂某强行拿走。之后,聂某指使被告人等锁上房门,由被告人孟琴、杨选能、卢育青、朱勇强、黄佳行、成某文轮流看守谢某,不让其离开,不准其打电话。期间,孟琴、杨选能、卢育青、朱勇强轮流为其“上课”,要求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当月21日18时许,聂某带谢某出去时谢某乘机逃脱报警,接报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孟琴、卢某、朱勇强、黄佳行抓获,次日被告人杨选能被抓获。并缴获电脑、手机各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琴、杨选能、卢育青、朱勇强、黄佳行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五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拘禁被害人达四天,且导致被害人财物丢失,本院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佳行较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较轻,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孟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选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卢育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朱勇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黄佳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卢育青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理由如下:1、被害人离开惠州是我送他走的,不是他自己逃离的,该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2、我也是一名传销受害者,在组织中起到次要的作用,是从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聂峰、张强(均在逃)等为首的非法传销组织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天天润商场附近一出租屋三楼一房间设立窝点,以招工为名骗取他人加入该组织,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谢某被该传销组织的人通过网上招工的形式骗到该传销窝点。聂某指使被告人孟琴等搜出被害人谢某两部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身份证、项链、现金800元,其中项链、银行卡及身份证,以登记保管为名被聂某强行拿走。之后,聂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孟琴、杨选能、朱勇强、黄佳行、上诉人卢育青和成某文(另案处理)轮流看守谢某,不让其离开,不准其打电话。期间,孟琴、杨选能、卢育青、朱勇强轮流为其“上课”,要求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当月21日18时许,聂某带谢某出去时谢某乘机逃脱报警,接报民警赶赴现场将上诉人卢育青、原审被告人孟琴、朱勇强、黄佳行抓获,次日被告人杨选能被抓获。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我看到网上招聘挖土机司机,于是2011年10月17日从中山坐车来惠州,对方叫我到小金口天天润商场等,在那里有一个年约24岁的男子接我到了一个出租屋安顿,然后就被禁锢起来了,当时屋内有八个人,其中一名女的。抓到五名嫌疑人中,女的搜过我身上的财物,还讲过课,另外四名男子中三名讲过课,一名就一直跟住我。2011年10月21日,他们准备将我转移到另一个地方时,我趁机逃脱并到派出所报案。被害人谢某对现场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小金口天天润商场继续前行至中心幼儿园路口内左侧三楼出租屋就是其于2011年10月17日起被非法禁锢的地方。被害人谢某对四组12张的免冠男性照片和一组12张的免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7号男子朱勇强是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讲课的男子;第****男子黄佳行是传销课堂主持人;第三组11号男子卢育青是2011年10月17日在小金口天天润商场接我的人,也是控制我人身自由并负责讲课的男子;第四组2号男子成某文是禁锢我的男子;第五组2号女子孟琴是其没收新近人员物品的,同时她也有给我讲过课。2、现场照片,证实小金口园丁街附近出租屋的房子大门和房间是2011年10月17日非法拘禁被害人谢某的地方。3、原审被告人孟琴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在组织里负责煮饭,刚被招进来的新人是由姓成、姓朱某姓王、姓卢的男子轮流看住新人。原审被告人孟琴对五组12张的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11号男子是卢育青;第二组7号男子是朱勇强;第三组2号男子是成某文;第四组1号男子是黄佳行;第五组8号男子是杨选能,上述五人都是和我一起参与非法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男子。4、原审被告人杨选能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17日,我跟其他传销人员在出租屋打牌,那天一名新人进来,我将手中的扑克扔在他身上,然后其他人就拿了他财物,之后我们有人给那名新人上课、聊天,同时还轮流派人跟住他,不让他与外人接触。原审被告人杨选能对五组12张的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2号女子是孟琴;第二组7号男子是朱勇强;第三组11号男子是卢育青;第四组4号男子是成某文;第五组7号男子是黄佳行,上述五人都是和我一起参与非法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男子。5、原审被告人黄佳行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17日一名新人进来,没多久他的手机响,并对电话说报警,杨选能就把他手机抢过来关掉了。后来,那女的叫新人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手机由杨选能没收了。之后我们有人给那名新人上课、聊天,同时还轮流派人跟住他,不给他与外界联系。新人是聂主任出去后逃跑的。原审被告人黄佳行对三组12张的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2号女子是孟琴;第二组6号男子是卢育青;第三组5号男子是朱勇强;上述三人都是和我一起参与非法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人。6、原审被告人朱勇强供述,2011年10月17日一名新人进来,没多久他的手机响,并对电话说报警,杨选能就用手中的扑克扔在他,杨选能和一名走掉的同伙将他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清点,我们其他人在旁边看,之后就由我、黄佳行、卢育青和成某文轮流监视新人,等新人把钱交给组织高层才可以在出租屋自由活动,但新人外出有我们几个看着。7、上诉人卢育青的供述,2011年10月17日聂主任给我电话叫我接过一个新人,接回到出租屋我将他交给杨选能和姓孟的女子,他们向新人介绍传销的情况。没多久新人的手机响,并对电话说报警,杨选能用扑克牌扔新人并把他手机抢过来关掉了。后来,姓孟的女子叫新人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手机由杨选能没收了。8、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卢育青、原审被告人孟琴、杨选能、朱勇强、黄佳行没有自首情节。9、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卢育青、原审被告人孟琴、杨选能、朱勇强、黄佳行年龄均年满18周岁。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从小金口中心幼儿园旁的出租屋提取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被害人谢某予以辨认确认。以上证据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育青、原审被告人孟琴、杨选能、朱勇强、黄佳行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长达四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卢育青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卢育青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四天,上诉人卢育青在传销组织中一直分工负责看管被害人,被害人谢某是聂某带其出去时乘机逃脱报警的,并非上诉人卢育青等人自愿放弃非法拘禁行为,且亦没有有效地阻止非法拘禁的结果的发生,上诉人等人行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既遂状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效性的要求,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卢育青受人指使非法拘禁他人,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从轻处罚,上诉人卢育青再请求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健审判员:黄静代理审判员:李汉加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