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军,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淑慧,女,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廷军、罗伟、蔡淑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伟、李廷军、蔡淑慧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石岗下一出租屋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诱骗他人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李廷军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将被害人石某1骗至该窝点后,与被告人罗伟、蔡淑慧对石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4月30日,被害人石某1以家中有事为由摆脱了看管并于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石某1报告的情况及被告人李廷军所提供传销窝点的具体位置,于当日11时30分将由新圩镇搬到惠城区陈某镇一出租屋的被告人罗伟、李廷军、蔡淑慧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伟、李廷军、蔡淑慧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廷军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李廷军、蔡淑慧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经查,被害人石某1证实被告人李廷军“愿意配合我和公安机关将该组织成员抓获”,“到时有机会了就会联系我告诉我该传销组织的窝点的具体位置”,2人虽有电话联系,但被告人李廷军并无委托石某3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不具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同一行为同时认定为自首和立功,亦属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重复评价,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廷军构成自首不予支持。被告人罗伟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罗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蔡淑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上诉人李廷军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理由如下:上诉人患有小儿麻痹症及肺结核,上诉人亦是受害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廷军、原审被告人罗伟、蔡淑慧原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石岗下一出租屋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诱骗他人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4月8日,上诉人李廷军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将被害人石某1骗至该传销窝点后,与原审被告人罗伟、蔡淑慧一起,对石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被害人石某2假装配合并取得该非法组织的信任。4月30日,被害人石某1以回老家招揽同乡来参加该组织为由离开了该传销窝点。2012年7月2日,被害人石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其已电话取得上诉人李廷军的配合获知该传销组织新迁的窝点。当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石某1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李廷军所提供传销窝点的具体位置,到该传销组织新迁到的惠城区陈某镇一出租屋内将上诉人李廷军、原审被告人罗伟、蔡淑慧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利嘉华陶瓷楼上出租屋上楼。2、被害人石某1陈述称,我于2012年4月8日被李廷军以做工程的名义骗到新圩镇一出租屋三楼一个单元套房,住在里面的有10多个人,为首的是一个叫李某的贵州籍男子。我一进去门就被反锁,他们搜走了我身上的4500元现金和手机等财物,李成云和一名叫韦某的广西籍男子威胁和恐吓我说不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就不能离开这出租房,逼我说出密码后卡里的22000元被李某、韦某取走。我被关在出租房20多天,除了门被反锁和窗焊有防盗网逃不出去外,平时还有李某安排人员轮流看守我。罗伟是轮流看守我防止我逃跑的人之一,李廷军是骗我来这个传销组织窝点的人,同时还参与轮流看守防止我逃跑,而蔡淑慧在我刚被骗进新圩这间出租屋内遭到搜身时她在场帮忙,她还参与轮流看守我防止我逃跑,在陈某被抓的五人中我只知道这3人。我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为了逃跑出去,我就听了他们的话,购买他们传销的产品以博取他们的信任后,我就以回老家卖店,再招揽同乡过来该组织为由离开,并于4月30日9时许在镇隆车站旁逃跑。后我联系该组织成员李廷军,他说愿意配合我和公安机关将该组织成员抓获。我和李廷军说好,到时有机会了就会联系我告诉我该传销组织的窝点的具体位置。经其辨认,指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李廷军)是骗其加入传销组织的李廷军,15号男子(罗伟)是传销组织的主任罗伟,8号女子(蔡淑慧)是参与非法拘禁蔡淑慧;辨认出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3、证人苏某1证言:我于2012年6月20日被骗到陈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我进入陈某那个窝点就走不了,门被锁上了。我来到后我自愿把自己一张中国银行卡给了一男一女,卡里的3000元被他们取走。罗伟是这个组织的主任,刚加入的受骗者都是由罗伟安排组织人员将他们身上所带的身份证及手机搜出来,不准受骗者外出及与外面联系,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如果受骗者不愿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罗伟就会叫组织人员进行恐吓及殴打,直到肯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为止。罗伟还要我和李廷军、潘某1、蔡淑慧几人负责发展下线。4、证人潘某1证言:我于2012年6月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某镇商业街大新路一出租屋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我们都是由罗伟组织组织的人员对刚加入的受骗者进行搜身,扣住他们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不让受骗者外出及与外面任何人联系,限制受骗者的人身自由。2012年7月2日和我一起被抓的非法传销组织人员有5个,其中罗伟负责我们吃穿和管理,李廷军负责联系受骗者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蔡淑慧和苏某1负责专门给刚加入组织的人员讲课。5、上诉人李廷军供述称:我在2011年12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我刚加入传销组织时在惠城区陈江镇商业街大新路7号做了两个多月,就被调到惠阳区新圩镇石岗下一出租屋三楼,做了差不多两个月,又调回陈某镇。我在传销组织里是一名业务员,我的上线是李某,下线有石某1和张金莲。石某1是被我以承包建筑工程的方式骗入传销组织的,而张金莲是被我以在工厂打工工资高的方式骗入传销组织。新人到了我们组织如果不听从安排,我们就威逼利诱他们。石某1加入传销组织交了28000元,张金莲交了19000元,这些钱属于上线款(即购买产品),都被大主任任涛拿走。我们组织原先有10多人,调走了很多,现就剩下我、罗伟、蔡淑慧、潘某1和苏某15个人,其中罗伟是主任,刚加入的成员由他负责洗脑,潘某1、苏某1、蔡淑慧都在组织里讲课,负责发展下线。石某1被看管了大约20天后说家里有事就离开新圩镇三楼出租屋,我被调到陈某镇。2012年7月2日9时许,我在陈江镇商业街大新路7号打电话给石某1,叫他报警带公安人员来抓我们这些传销人员,陈某派出所的人员来到我们出租屋把我们5名传销人员抓获。经其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18号男子(罗伟)是传销组织的主任罗伟;2号女子(蔡淑慧)是蔡淑慧;辨认出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1的地点。6、原审被告人罗伟供述称:2012年6月份我和李廷军被上级安排到陈某镇的传销窝点,我主要负责管理及买菜做饭等,我出去买菜没有人看着我。我所在的传销组织还有李廷军、蔡淑慧、潘某1和苏某1,李廷军负责骗人到非法传销组织,至于其余三人负责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有些负责管理,有些负责上课,有些负责骗人加入组织。我们以找工作为由骗人加入传销组织,被骗者加入非法传销后,手机和身份证都会被我们组织内成员搜出来,后除了上课听一些赚钱的话题,还有做饭、聊天。被骗者不准离开出租屋,不准与外界联系,如果他们接电话我们都会有人站在旁边监听。我作为传销业务员被上级安排调去新圩镇那处我们租用于传销的出租房三楼单元套间,我见过石某12次,他是新人,被关押和看管在那套间里不能离开。套间的门窗是锁住的,然后其他成员轮流监督、看管新来的人。在新圩镇的传销窝点,包括石某1;李廷军、蔡淑慧在内有不到10人。2012年7月2日11时许,我和李廷军、蔡淑慧、潘某1、苏某1一起在陈某镇商街大新路的出租屋被抓,在被抓的人中只有李廷军、蔡淑慧和我在新圩镇与石某1一起呆过。(公安二卷8-18) 经其辨认,指认照片中的2号女子(蔡淑慧)就是蔡淑慧;18号男子(李廷军)就是李廷军;辨认出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1的地点。7、原审被告人蔡淑慧供述称:我在2012年开始加入传销组织,我刚加入传销组织时在惠城区陈江镇商业街大新路7号,然后调到惠阳区新圩镇石岗下一出租屋三楼和生隆鸭粥店六楼,后又调回陈某。我们组织有罗伟、李廷军、潘某1、苏某1和我5个人,罗伟是我们的主任,负责给新人“洗脑”,我和其余3人都在组织学讲课,负责发展下线。刚进入传销组织的成员由里面的成员负责控制他们,把他们身上的所有物品搜出来,不听从的就打骂恐吓,并非法拘禁他们,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务必让他们加入传销组织。我没有发展到下线,但我知道李廷军发展到一个名叫石某1的下线。经其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18号男子(李廷军)和34号男子(罗伟)分别是同案犯李廷军、罗伟;辨认出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1的地点。8、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根据石某1报案的情况和李廷军提供的传销窝点位置,抓获上诉人李廷军、原审被告人罗伟、蔡淑慧及证人潘某1、苏某1。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廷军伙同原审被告人罗伟、蔡淑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李廷军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廷军以借口诱骗同乡的被害人石某1加入本案的非法传销组织,并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多达二十二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鉴于上诉人有立功表现,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判处,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志勇审判员:黄静代理审判员:李汉加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