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峰。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赞成。2010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飞。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甲、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马海峰、刘赞成、何飞龙、张飞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海峰、何飞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某:因被告人项某甲与章某乙有债务纠纷,委托被告人任某帮忙找人向章某乙讨债。被告人任某通过“智军”、“阿良”联系了被告人马海峰、刘赞成、何飞龙、张飞,双方约定讨钱成功后由被告人项某甲支付被告人马海峰等人400000元作为报酬。2012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甲、马海峰、刘赞成、何飞龙、张飞、任某将章某乙从宁波市象山县丹城强行带上小轿车至象山新桥、奉化、慈溪等地,期间被告人马海峰、刘赞成、何飞龙、张飞多次殴打章某乙,致其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左大腿血肿等,经鉴定为轻伤。后章某乙家属报警,被告人项某甲、马海峰等人知道后便要求章某乙写下借条,章某乙向被告人项某甲写下1500000元的借条,同月9日23时许,由被告人任某送章某乙离开慈溪。后被告人马海峰、刘赞成、何飞龙、张飞等人以事情已经办好为由向被告人项某甲讨要好处费400000元,并以被告人项某甲和民警通话中透露了被告人马海峰、“阿良”等人的身份为由,向被告人项某甲追加敲诈勒索200000元。被告人项某甲因无钱支付,被逼后向被告人马海峰写下一张60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马海峰、刘赞成、何飞龙、张飞要求被告人项某甲在次日下午把钱付清,并将被告人项某甲带至宁波市兴宁路如家快捷酒店2109房间。被告人项某甲趁被告人马海峰等人睡觉之机向其家人求救,其家人报警后五人于同月10日6时30分许被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任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海鸥宾馆附近一快餐店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甲家属代为赔偿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章某乙对被告人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马海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赞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何飞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峰提出,原判某其犯敲诈勒索罪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龙提出,其没有犯原判某的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峰、何飞龙、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和原审被告人项某甲、任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证人章某甲、项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借款协议及借条、项某甲、章某乙所写借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项某甲、任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前列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和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在公安阶段多次供述因项某甲将上诉人马海峰等人身份透露给公安机关而通过威胁方式强行向项某甲索要20万元的损失费,此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项某甲相关供述相符,且有相关借条、原审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项某乙证言等证据佐证。原判某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予法有据。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峰、何飞龙、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项某甲、任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胁迫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马海峰、何飞龙、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海峰、原审被告人刘赞成、张飞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项某甲、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项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章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项某甲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朝松审判员:陈吉林审判员:陈靖
代书记员:潘效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