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康成,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2012)甬宁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康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康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康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康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康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审判员:曾娇艳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